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4、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罪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警詢業已供述其確有竊取電纜線,以未剝皮每公斤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賣給 蔡輝燁 ,另於民國97年6月3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時,其正從所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搬運電線進入屋內,蔡輝燁則於屋內剝電線皮,在該貨車上查獲未剝皮電線約500公斤,係蔡輝燁於97年6月1日下午約3、4時,拜託其至草屯鎮烏溪橋附近租屋處載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第1宗第34、140、1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電纜線係蔡輝燁在97年6月1日叫其至草屯鎮烏溪橋畔租屋處載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7頁),顯見被告確有本件竊取電纜線、搬運贓物之行為甚明,其空言否認,意在卸責,無可採信。至被告在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錦棠 、乙○○,擬證明係蔡輝燁於97年5月底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其未搬運贓物等事項,惟蔡輝燁縱於97年5月底曾向被告借車,惟被告既於97年6月1日受蔡輝燁之託,將未剝皮電線約500公斤之贓物,自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附近蔡輝燁租屋處載運至南投縣○○鎮○○路○○○巷○○號,並將該等贓物搬入屋內供蔡輝燁剝皮後變賣,核已該當於搬運贓物之犯行,不因蔡輝燁曾於前一日借用該車輛使用,即可解免被告搬運贓物之罪責,是證人陳錦棠、乙○○縱到庭證實被告所言借車之事實,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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