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告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50,61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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