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鐵沛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629、65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鐵沛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第601號卷第6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第601號卷第69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鐵沛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沛丞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為獲取出租帳戶可得分紅之利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LINE暱稱「貸款專員徐○○」之不詳人士,供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鐵沛丞前揭土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12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自稱係其外甥陳○○並將陳○○加入LINE好友,再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向陳○○佯稱:因臨時欠廠商貨款,須借錢應急云云,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鐵沛丞上開土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㈡於112年3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葉○○,自稱係其姪子並將葉○○加入LINE好友,再於112年3月13日9時50分許,以LINE向葉○○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鐵沛丞上開土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㈢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紀○○,自稱係其姪子並將紀○○加入LINE好友,再於翌(13)日11時38分許,以LINE向紀○○佯稱:須借錢匯款云云,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鐵沛丞上開土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㈣於112年3月1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彭陳○○,自稱係其友人李○○並將彭陳○○加入LINE好友,再於翌(13)日9時許,以LINE向彭陳○○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須借錢應急云云,彭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地區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鐵沛丞上開土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經陳○○、葉○○、紀○○、彭陳○○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鐵沛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葉○○、紀○○、彭陳○○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正本1張、告訴人葉○○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告訴人紀○○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彭陳○○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被告前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土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土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鐵沛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