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為「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並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之記載應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刑案現場平面圖」之記載應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妨害自由等多次違紀行為,竟仍不思自省,貿然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經前案之刑罰執行獲得教訓,犯罪之主觀惡性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住宅範圍,影響他人居家安全,且以持耙子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其他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耙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李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僅因細故與許OO間有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持耙子(未扣案)1把,未經許OO之許可而進入許OO居住之澎湖縣○○鄉○○村0號之居所,並對許OO出言「有本事不要睡,如果睡了,我就打死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復持該耙子作勢欲毆打許OO,致許OO心生畏懼。許OO為求自保,遂隨手持窗簾架1枝作勢反擊,李偉哲見狀隨即衝出門外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哲,雖不否認有持耙子前往找告訴人許OO,然否認有上揭事實並辯稱伊僅到門口沒有進去,也沒有恐嚇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OO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人 王一捷 結證之詞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要件,且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相同,顯係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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