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92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唐念華,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108,552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債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