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洪瑞陽 (原名 洪正平
被   告  劉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
同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50457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2年5月29日102年
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3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薪
資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
7號,惟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告故意變更地址讓被
告找不到人,擺明是要逃避債務,被告並不知道本票有3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02年5月29日102年度
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0月3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薪資
所得強制執行,本院受理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
,經調上開本院執行卷核閱屬實。上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
10月31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於101年10月
30日時效已完成,詎被告遲至102年間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取
得該院102年5月2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再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
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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