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吳貞毅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肢體動作侮辱告訴人 王志偉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率爾以上開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於警詢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95號被告吳貞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貞毅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路口時,因不滿後方由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對王○偉比中指而侮辱之,嗣王○偉於同日下午4至5時許檢具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貞毅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