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雄
李徽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雄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文化公園內,因細故與被告李徽仁發生衝突,其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塑膠耙子及掃把互毆,致使被告楊朝雄(起訴書誤載為 賴朝雄 )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疑似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上臂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徽仁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前臂壓砸傷、手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朝雄、李徽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