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而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其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目前罹患癌症、正在桃園醫院治療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請給予緩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
106年8月4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非一時失慮,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之請求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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