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起訴合法要件為:「何重發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被告何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