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韋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7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仁義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直行之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克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簽立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