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岳武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與前房東即告訴人 賴信宗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信宗,致賴信宗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對賴信宗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之,並對賴信宗恫稱:「我要讓你好看」、「要拿刀殺你」等語,賴信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於10
5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