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證據名稱「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
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