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雀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雀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葉秀雀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0月22日)前某日,擅自在其所有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之3樓屋頂,增建鐵皮鋼架造第4、5層、高度各約3公尺、面積範圍共約9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而於完成約百分之60時,經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於104年10月20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4年10月30日依法通知並公告應停工、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再於105年4月19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葉秀雀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同址,重建鐵皮造、鋼架第4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範圍約52平方公尺及鐵皮造、鋼架第5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範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後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人員於106年
4月10日派員前往該址複查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桃市平工字第1040035538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0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40037793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0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700377931號公告、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5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5002161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106年4月19日桃市平工字第106001277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正反面、第3至4頁、第5頁、第6頁、第6頁反面至7頁、第8至10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址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