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吳阿珠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26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15元,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5,821元,被告未上訴,此部分即確定。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九即52,39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一審訴訟費用52,394元,連同上訴,此部分未確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職是之故,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2,394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7,155元。而上訴費用89,793元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80,814元,縱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3,790元(計算式:5,821元+47,155元+80,814元=133,7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