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許,其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進間,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動態,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年僅9歲之孫子 謝秉錞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往自由路)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轉子下及小轉子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項目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11元。2、被上訴人出院後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總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伊就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為一比一,且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83,111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看護費用108,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為271,111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6,708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164,403元之損害,而依前述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經減輕賠償金額後,應賠償伊82,202元(即164,403除以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伊並不爭執,惟伊領有駕照,騎乘機車已二十多年,雖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於今上訴人竟又主張其過失責任比例不到三分之一,伊之過失程度較重乙節,伊予以否認,就此上訴人應予以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騎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3,111元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8,000元,暨受有慰撫金八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6,708元之理賠應予以扣除乙節,固均不爭執,惟於上訴後辯稱:本件依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事實,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其中伊不到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故應依被上訴人之較重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上開所述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雙方就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⑵、被上訴人因前述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3,111元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108,000元,暨受有慰撫金八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6,708元之理賠應予以扣除。
四、兩造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並均同意本件之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雙方過失責任之比例一事,就此,上訴人並主張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過失責任比例應不到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責任各二分之一之結果,並否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經查:
⑴、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問:你在加油時有沒有注
意右邊有機車騎過來?)我是看左邊我沒有看右邊」等語(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86頁),依此可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確僅注意左邊來車,而疏未注意右邊(即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方向)來車。又發生車禍之系爭路口之道路筆直,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右方橫向來車及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時已無法閃避而肇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左股骨轉子間、轉子下及小轉子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乃在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來車之動態,而未採取必要之減速、閃煞等安全措施乙節,而此事實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參前開刑事判決書)。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就一直往前一直
慢慢騎,我經過十字路口時,並沒有去看左右兩邊有沒有來車」等語(見本院93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83頁),參以依前所述案發地點之路口道路筆直,且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野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情,準此,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本身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⑶、雖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然此為被上
訴人於刑案審理時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固陳稱:「(問:你是因為前方有車子在開,你就一直跟著,還是你有看確定是綠燈燈號才騎?)當時我並未注意車行方向之燈號為何,因為前方的車子一直騎,我就跟著騎,我的左前方有機車,反正紅燈的話前面一定會停車,人家前面都這樣騎過去」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84頁),且肇事地點原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叉路口,惟經查,因本件車禍事故未經警員至現場就相關位置實地測量並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又將其與被上訴人分別所駕駛之機車牽離現場,而兩造之警訊筆錄又非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實地製作,是以從刑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已無從認定於案發當時兩造前方之交通號誌為何,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之詞,已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一年約68歲之老婦(00年0月0日生),又駕駛輕型機車搭載一年僅9歲之孫子謝秉錞,衡情其車速應不致太快,則被上訴人在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黃燈,然尚未轉成紅燈之情形下進入事發地點之交叉路口,卻因車行速度太慢,導致上訴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成綠燈,上訴人已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進入事發地點之交叉路口時,被上訴人卻尚未完成通過事發地點之交叉路口之動作之情形,亦有可能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過失,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⑷、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同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前述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本院斟酌雙方當時均係騎乘機車而肇事,且同有上開所述之過失,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事實,其過失責任比例應不到3分之1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而依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用83,111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271,111元之損害。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6,708元,已如上述,是上開金額自應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上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71,111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理賠106,708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64,403元【計算式為:271,111-106,
708=164,403】,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82,202元【計算式為:164403÷2=8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如同本件上開所述之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