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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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剩餘刑期三年十月二十日,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第三行「以自備鑰匙一支」,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四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五千元)」,第五行之「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旁查獲」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