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丙○○自民國80年7月8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由再審原告任公司負責人);另再審被當乙○○則於8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法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信公司),並於
88年4月3日經調職至負責人同為再審原告甲○○之登雅公司。嗣登雅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年2月29日歇業,並於同年3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公司),再審被告與登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於93年3月1日起終止。而登雅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該法對再審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惟登雅公司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再審原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付上開費用,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甲○○、登雅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甲○○、雅登公司,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丙○○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等情在案,俟上開民事判決業於94年
12月21日確定。惟再審原告:㈠從未接獲上開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之民事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因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1日接獲再審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催告函,始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乃於95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甲○○只是雅登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則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工資,再審被二人向再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資遣費為無理由。㈢另登雅公司歇業後已與員工27人達成和解有關資遣費事宜,僅再審被告丙○○、乙○○尚未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而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42號民事判決在案,希望兩造能就判決金額達成和解,足認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丙○○、乙○○292,44
1元、22,40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等語。再審被告到庭抗辯略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爰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首應審究者,係再審之訴之合法程式、有無逾越再審期間、或有無法律上不應准許等程序上要件,必須再審合於程序上要件,法院始應就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陳明從未接獲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之民事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因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1日接獲再審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催告函,始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乃於95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以未逾越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在卷。然參以:
㈠本院94年11月16日所為之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
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在案,業據本院依職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再審原告曾於95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本院承審股書記官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以作廢,並重新送達判決書在卷,業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裁定:「聲請駁回」在卷,其駁回理由略以:「查本件異議人為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中,與登雅公司同為被告,伊與登雅公司共同委任 張湘凡 為訴訟代理人,此有93年11月20日委任狀存卷可憑,該委任狀上聯絡地址係記載登雅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之地址,經本院書記官向該地址送達傳票,張湘凡於本院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可見該地址確為張湘凡之送達處所無誤,而異議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解除對張湘凡之委任,張湘凡復未具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本院書記官於宣判後依上開張湘凡之地址交郵政機構寄送判決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務人員遂於94年11月25日將判決書付與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嗣兩造於收受判決書後,均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則書記官依法核發確定證明,尚無諱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書記官所為核發確定證明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在卷,有本院95年6月5日所為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
㈡嗣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結果不服,業於95年6月22日具狀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卷,其駁回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張湘凡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登雅公司所在之台北市,且該公司亦已停業,故送達於該址並由管理員代收並不合法等語。然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僅在委任狀上蓋有登雅公司之戳章,而經原法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復有到庭為訴訟行為,應可認定其可於該址收受送達,進而認該址即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且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在先,復未在曾收受送達後向原法院為變更送達處所之陳報,則該址已足認係張湘凡之居所而可合法收受送達,而張湘凡之送達處所既在該址,則於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管理員代收,亦屬合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等情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依上調查結果,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訴訟裁判書,
確已於94年12月15日合送達於再審原告,並已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已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確未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