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4月23日15時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丁○○,行經 高雄市 ○○區○○○路北汕巷前,與 莊力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丁○○受有傷害,己○○所駕上開機車亦因此損壞,雙方為此車禍事件,己○○與丁○○即於95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前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乙○○、丙○○(即莊力維之父、母)及陪同乙○○夫妻前來之 旗津 區里長甲○○等人在該會3樓會議室內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因甲○○就肇事責任過失比例與己○○及丁○○發生爭執,丁○○便質疑甲○○在場陳述之資格,雙方因此已有不悅,惟嗣經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庚○○居中調解後,雙方達成莊力維應負擔之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由其父乙○○承擔,扣除前已給付之20,000元後,先於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自9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調解內容。而在雙方達成上開共識後,己○○、 莊丁 已即由庚○○帶往該會秘書室等候調解書製作後簽名確認其內容,甲○○則自行在會議室外等候,惟因等候製作調解筆錄時間過長,且有前揭調解過程中與己○○夫婦不愉快之爭執,甲○○便進到會議室對丁○○及自秘書室返回會議室內之己○○嘲諷:「你們拿那麼多錢,藥就吃到死(台語)」等語,致己○○心生不悅,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丁○○步出會議室外至調解當事人等候區大聲揚稱不欲和解,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台語「幹你娘」等粗鄙言詞,接續辱罵甲○○數次後,復伸手指著甲○○而對之恫稱:「旗津區只有你一位女里長,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案件一覽表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內之高雄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案件一覽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相關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所繪製之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空間平面圖各1紙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戊○○、丙○○繪製之調解委員會三樓空間平面圖各1紙,係該2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輔助說明其證述內容而當庭所繪製之圖說,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因車禍案件於前揭時、地,在其妻丁○○陪同下與案外人乙○○、丙○○及自訴人甲○○進行調解,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自訴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亦未以恐嚇之言詞恫嚇自訴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案外人乙○○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在何處調解?)楠梓區公所。(自訴代理人問:有幾人?)楊先生夫妻、我和我先生、夏小姐、調解委員庚○○。(自訴代理人問:你們在調解委員會何處調解?)會議室。(自訴代理人問:調解中有何爭執?)我們在調解的時候,本來賠3個月,1個月2萬元,總共6萬元,希望楊先生這邊少一點,夏小姐有講到當時候的狀況,被告的太太就叫夏小姐不要說話,並說沒有你的事,在談價錢的時候,被告的太太就說不要給我們少一點,她的聲音比較大聲。(自訴代理人問:誰的聲音比較大聲?)楊太太。他說沒有夏小姐的事。(自訴代理人問:後來呢?)被告的太太說要少5千元,調解委員就問我們可不可以,後來我們就和解了。我先生、楊先生、蔡先生到秘書室寫和解書。(自訴代理人問:其他的人呢?)我和夏小姐就到會議室的外面,就是在中庭。被告的太太還在會議室。‧‧‧(自訴代理人問:後來發生何事?)夏小姐進到秘書室內,她進去以後沒多久就出來,坐在靠近走廊附近的椅子上。後來楊先生和楊太太從會議室出來,就坐在靠近中庭那邊的椅子上。然後楊先生就很大聲說不要和我們和解。我要走過去楊先生、楊太太那邊,楊先生就走到中庭,只剩楊太太,我就問她說為什麼楊先生又不和解了,楊太太就說我們里長罵她們,我就說這沒什麼,和解就好了,後來楊先生就罵我們三字經,我先生、蔡先生就從會議室出來,我先生和蔡先生就問為何不要寫調解書,楊先生就說因為我們里長夏小姐罵楊太太,楊先生後來就在那邊對夏小姐罵三字經並說旗津只有1位女里長要他注意一點,我先生、蔡先生就出來勸架。後來我先生就向楊先生道歉。楊先生就說不是針對我們夫妻的,楊先生是說他是針對夏小姐的意思。(自訴代理人問:楊先生罵夏小姐的具體內容?)就是罵「幹你娘」(台語),並說旗津只有1位女里長要她注意。(自訴代理人問:
還有其他的?)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楊先生在罵夏小姐的時候有多少人?)有很多人,還有楊先生他太太、兩位小姐在現場,就是要進入秘書室我坐的附近,秘書室裡面還有其他人在調解也跑出來看,中庭那邊我不知道還有沒有人。‧‧‧(自訴代理人問:你有聽到被告楊先生罵幾次三字經?)3、4句以上。‧‧‧(辯護人問:當初楊先生出來的時候,是否有作勢要打夏小姐?)楊先生是指著夏小姐罵,蔡先生勸他不要這樣。(審判長問:楊先生、妳先生、蔡先生在會議室調解後不是就去秘書室寫筆錄,為何你又稱楊先生是從會議室出來說不和解?)因為當天電腦壞掉,所以是用手寫,寫很久,楊先生就從秘書室出來到會議室找他太太。(審判長問:他進入會議室多久出來才說不要寫和解書?)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外面坐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里長進去會議室嗎?)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楊先生是在何處罵里長?)即我所標示(按係會議室外當事人等候區靠中庭附近)楊先生的位置,楊先生罵的時候里長仍坐在所標示(按係會議室外當事人等候區靠走廊)的位置。楊先生罵完之後就走到中庭,又走進來對著里長罵。(審判長問:楊先生罵的時候,距離里長多遠?)大約3公尺左右。
(審判長問:當時有人從秘書室裡面出來看,大約有多少人?)有很多件的當事人都有跑出來看。(審判長問:楊先生在罵的時候,秘書室、會議室、中庭若有人是否可以聽的到?)都可以。(審判長問:楊先生有說旗津只有夏小姐一位女里長,要他注意一點,是用何口氣?)生氣的口氣。有用手指著夏小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至
80頁),核與自訴人自訴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供稱聽聞自訴人之嘲諷很生氣、曾用手比向自訴人、其自會議室走出後看見證人丙○○坐在秘書室外椅子,而自進入秘書室說完不和解出來後,其妻坐在電梯附近椅子上(即靠近中庭的椅子,有本院卷第94頁證人丙○○繪製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空間平面圖可資比對)等情,勾稽相符,且對照證人丙○○上開繪製之空間平面圖及其在該圖上所標示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丙○○本人於事發時之相對位置以觀,其自能清楚見聞事發過程,復酌以證人丙○○之子莊力維與被告夫妻間之車禍糾紛,既經雙方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調解成立,衡情已無利害糾葛,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二)至證人戊○○、庚○○雖亦分別經自訴人及被告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證人戊○○證陳其當日係在該會之辦公室內,未能聽聞辦公室外之動靜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故其證詞自無足為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之依憑;而證人庚○○部分,其證 陳伊 未聽聞被告罵自訴人,亦未勸架,且不記得被告調解成立後是否改稱不願調解等情,雖與證人丙○○證述庚○○在被告辱罵自訴人時曾勸架並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及被告供稱曾進入秘書室向庚○○稱不要寫調解書,並曾比著自訴人說係該位旗津區女里長對其辱罵始不願調解等情不符,惟觀諸證人庚○○另證稱其已忘記被告有無對其稱不簽調解書,有些和調解不重要的事情,調解完之後就忘了,且因為調解成立後兩造都滿意很因難,當事人如有反悔,其都會勸諭已調解成立了就不要再多說,只要勉強可以接受就好,另有時也會以口頭制止吵架之調解當事人,但因調解的人太多了,不記得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及證人戊○○亦證述調解現場通常吵的要死,調解委員專注於調解,難以注意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並參以當日上午有15件調解案件,有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一覽表1份可證,調解當事人眾多,則證人庚○○既為調解委員,迄至到庭作證時歷時已近4個月,且調解時當事人常有口頭爭執,或調解成立後旋即後悔又再經勸諭調解成立之情形,其因曾處理之調解案件眾多,以致對於本案在調解中亦常發生之爭執等現象,並無特別記憶,亦不違常情,故其上開證詞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三)又證人丙○○另證陳伊在被告從會議室出來說不願和解後,曾向被告之妻探詢原因始知自訴人罵其等:「你們拿那麼多錢,藥就吃到死(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被告遭自訴人上揭嘲諷乙情雖非證人丙○○所親聞,然本院參諸證人丙○○前述證陳之被告當時係用很生氣之口氣恫嚇自訴人,與被告自承聽聞自訴人至會議室內對其夫婦所說之話後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相符,並酌以自訴人與被告夫妻在調解過程中即曾發生言語衝突、爭執,並遭質疑其在場陳述資格乙情,亦據證人丙○○、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為自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故以自訴人身為里長之地位,為里民出面協助調解時,遭此質疑,衡情自當有所不悅,並考諸被告當時既與案外人乙○○調解成立而於會議室等候調解書之製作,且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55,000元又與其原先請求之數額60,000元差距甚小,被告苟非受有其他刺激,應不至如此反悔並怒稱不願和解,是被告供稱其遭自訴人前揭言詞刺激乙節,應堪採信,此益徵被告確有辱罵及恐嚇自訴人之動機,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四)又本件被告等候製作調解筆錄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大約有2、30人以上在場之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90頁),足認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會議室外之調解當事人等候區,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台語對自訴人辱罵「幹你娘」之穢詞數次,並隨後以盛怒之口吻手指自訴人而對之恫稱:「旗津區只有你一位女里長,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當足使之心生畏懼等情,堪以認定。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云云,惟觀其上述恐嚇語句內容,並未見有何加害生命之意,且參諸被告乃因質疑自訴人調解在場陳述之資格,嗣後又對伊夫婦唇齒相譏而起,衡情應尚無加害自訴人生命之動機,自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自訴人。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自訴人言語嘲諷,於盛怒之下,始對自訴人為前述辱罵及恐嚇之言詞,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自訴人,衡諸社會常情,前開言詞已足以對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係屬侮辱之行為;另又盛怒揚言嚇稱:「旗津區只有你一位女里長,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自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理解,顯有加害自訴人身體並使人心生畏佈之感,當已構成恐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數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自訴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恫嚇,惟業經本院認定係以加害身體之意恫稱如前,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引用之條項款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而辱罵並恐嚇自訴人,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本件係因自訴人先以「你們拿到錢,藥就吃到死(台語)」等語嘲諷被告及其妻丁○○,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自訴人為上開辱罵及恐嚇犯行,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自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亦有相當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並參酌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從事焊接模具及晚上兼賣雞排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勉強可維持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育祺中華民國95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