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8日親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後,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13時0分許去電甲○○,佯以甲○○之丈夫已遭綁架,須立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匯入行騙者指定之上開帳戶。嗣甲○○事後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是我申請後,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的,等到薪水核撥後,或由我自行提領,或由我斯時之同居男友 吳昆宗 提領,因為我怕弄丟,所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日都是吳昆宗在保管的,我與吳昆宗分居後,因吳昆宗說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經遺失了,所以我沒有拿回各該物品,也沒有因而緊張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件提供他人使用,更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偵卷第15至16頁)。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3年11月18日間,因遭他人以丈夫已遭綁架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將自己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入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款紀錄查詢表各
1份(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係在吳昆宗保管下遺失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係陳稱:因信用破產之同居男友吳昆宗需要帳戶使用,所以我才會於93年11月8日親往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吳昆宗云云(警卷第4至5頁),互不相符,則就至關重要之上開帳戶存摺申請目的及使用情形,被告前後所辯已迥然不同,真實性自均有可疑。
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其既經由吳昆宗之告知而得知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一併遺失,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應儘速掛失,被告竟另自陳迄未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與吾人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有悖。況證人吳昆宗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但約在93年11月初即已分居,我未曾見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密碼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更堪認被告關於上開帳戶係其交予吳昆宗後遺失之所辯,顯非事實。
3.卷附客戶存提款紀錄查詢表(警卷第16頁)另顯示: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8日開戶當天經存入1,000元後,該1,000元旋於同日遭一次提領完竣,此後之第3筆交易紀錄,即是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入10萬元,則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非供己使用,而乃別有目的,也甚顯明。
4.另由行騙者之角度審酌,渠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自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防止拾得者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係因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始親自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其關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乃係遺失等所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三)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反另向不相熟之人尋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以被告另謂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也係屬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也難認其稍具悔意,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品行素行(除本案外別無前科),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