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