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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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7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4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醫學大樓13D護理站探視其父,期間丁○○因醫療及照護問題與護士甲○○發生口角爭執,當時醫師乙○○請丁○○放低音量,並請警衛 劉俊麟 前來處理,因而引起丁○○不滿,詎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抓扯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部
5公分開放性傷口3處之傷害,而乙○○所戴之眼鏡亦因丁○○之抓扯而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衛劉俊麟前來處理時,丁○○復承上揭傷害之犯意,其明知甲○○懷有身孕,竟出手毆打甲○○腹部1下,致甲○○發生胎盤早期剝離大量出血,受有貧血之傷害,且影響其健康。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及劉俊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8及30頁),且上開眼鏡鏡框斷裂,已不堪使用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94年10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1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2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抓扯乙○○臉部之行為,同時致乙○○眼鏡毀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按殺人未遂或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或行為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為區別,而行為人係出於殺人抑或僅傷害之故意,應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之身體部位、揮砍次數、所造成傷害、犯罪當時情狀等,綜合判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上揭毆打甲○○腹部之行為,可能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見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其依據係認㈠被告係畢業於輔英護理專科學校護理系,其當知其毆打甲○○腹部之行為,有可能會造成母體死亡及胎兒窘迫死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㈡醫學上孕婦胎盤早期剝離,若未及早就醫,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之可能性,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2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128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5頁)等語。然查:
㈠甲○○於94年7月31日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求診,其當
時懷孕約32週,當時胎兒呈現窘迫現象,胎心音監測出現胎心音減速,初步診斷為外傷致胎盤早期剝離,胎兒確有生命危險,故實行緊急剖腹產,因胎兒未足月,且胎盤早期剝離大量出血導致貧血,對其個人心理、生理健康均有影響。而醫學上孕婦胎盤早期剝離,若未及早就醫,是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95年7月2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1280號及95年9月1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83092號函及所附甲○○病歷等資料可按。依上開函文,甲○○確係因胎盤早期剝離之原因而就醫,然當時甲○○並未發生大量出血危及生命之情形甚明。又甲○○遭被告毆打腹部後,並未立即產生異狀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被打之後妳的身體狀況如何?)當時我覺得肚子會痛,我就去休息,子宮有收縮」、「(妳到何時才去就醫?)我是當天下午4、5點才去就醫,但是中間我身體就覺得不舒服,但是我還是有去處理一些公事」;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甲○○後,甲○○的情況如何?)她好像呆在那裡,我沒有聽到她喊痛」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94頁、第200頁)。故此,依甲○○及乙○○之上開證詞,甲○○遭被告毆打腹部後,並未因身體有異狀而立即就醫,當時甲○○仍能繼續工作,顯見其當時生命未有危急之情狀,且依甲○○於就醫時之情狀,尚未達到有生命危險之狀態,故此,尚難以上開函文,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
㈡再者,被告與甲○○案發前並未認識,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醫
療及照護被告之父等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及甲○○陳述屬實,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甲○○之理由或動機,是被告客觀上查無有殺害甲○○之動機存在。
㈢此外,被告毆打甲○○腹部1下後,並未繼續有其他攻擊甲
○○之行為乙節,業據甲○○及丙○○(被告之母親)證述在卷,是被告果真有欲置甲○○於死之故意,其應會有再攻擊甲○○之動作。雖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你當時是否有說什麼?)當時沒有,但她打我之前,在跟郭醫師爭執時,她有跟我說『我有養小鬼,妳以後會有嬰屍』」等語(見本院開審判筆錄,第194頁)。惟被告若真有殺害甲○○腹內胎兒之意,理應會持續攻擊甲○○,然被告僅打1下腹部,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上之氣話,尚難據此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腹
部,而非出於欲置他人於死之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犯行,尚非可採。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
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明知甲○○為孕婦,竟仍毆打其腹部,並導致甲○○之女早產,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且被告迄未與甲○○及乙○○達成民事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不當,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親人醫療及護理問題未得醫院適時處理,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又因不滿乙○○請求聲量放低並委由警衛出面處理,即憤而徒手傷害乙○○及毀損其眼鏡,惡性非輕。又被告在明知甲○○已懷胎數月,且其畢業於護理專科學校,當知毆打孕婦腹部,將對孕婦造成嚴重之傷害,胎兒健康亦可能遭受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竟毆打甲○○之腹部,導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本件係甲○○及乙○○認被告傷害情節重大,不願與被告和解,並非被告全然無與甲○○及乙○○和解之意(見原審卷95年1月5日訊問筆錄)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