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遭乙○○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守候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供甲○○指認,得知乙○○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於97年10月31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共23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業於97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89年6月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最近5年內並無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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