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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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范秀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秀貞之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惟未提出被告
之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
正,即駁回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