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代 理 人  林昀霆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翁少洋翁志宇 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
告翁少洋、翁志宇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其
上新北市○○區○○○路○○○○○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翁志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翁少洋所有(即本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1209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為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上揭
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