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林佳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佳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101年6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執行機關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繳納罰鍰,遂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827-GLP號重型機車違規停車,同一天開了3張罰單,而第2張、第3張罰單未滿2小時,因而認為繳2張罰單即可,而繳款時超商列印只有2張罰單,未有第1張罰單,繳款完於101年5月16日上網看也未見第1張罰單,事後才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
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相機之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卷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存在。
(二)異議人雖辯以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親自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相同地址,是該戶籍地應可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則前揭舉發通知單係於101年5月22日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楊梅市楊梅郵局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指摘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即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嗣後未依期限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應到案期限60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900元,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異議舉發員警於當天所開立之第3張罰單距其前1張罰單開立之時間,未逾2小時,因此以為只要繳2張罰單即可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同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遭原舉發單位分別於
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及下午6時22分許舉發,並製單連續舉發處罰,業經異議人具狀陳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印資料與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於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下午4時54分許及下午6時22分許舉發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共3張,從違規停車之位置、停車之角度、及與附近物品之相對位置,可知上開3張照片拍照採證時間點間,該車並未移置,屬於在同一地點之同一違規事實乙節,亦堪認定。原舉發單位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開單舉發之行為,與前次同一違規事實尚未逾2小時,原舉發單位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難認允當,然基於異議人僅針對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提出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違法之處分,僅能依法駁回本件異議,然建請原舉發單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舉發單位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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