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月(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⑤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①③④、②⑤與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一併置入注射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合計毛重
0.9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0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考,雖非違禁物,惟被告始終坦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復於102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的白色粉末是何物?)可能是葡萄糖…葡萄糖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的,葡萄糖是用來稀釋海洛因…。」等語翔實,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用途│├──┼───────────────┼────────────────┤│一│電子磅秤壹台。│甲○○所有供其秤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白色粉末即葡萄糖貳包(驗餘合計│甲○○所有供其稀釋施用第一級毒品│││毛重零點玖零柒公克)。│海洛因所用之物。││├───────────────┼────────────────┤││注射針筒叁支。│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管伍支。││├──┼───────────────┼────────────────┤│二│吸食器貳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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