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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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庭姍 (原名: 張慧敏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生活費用之需,陸續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借款,累積之借款金額已無法確定,惟聲請人仍有還款意願,故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8,447元,嗣聲請人因景氣不佳而失業,且未能即時找到收入穩定之工作,致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於日月光集團中壢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輪值正常班之薪資為24,400元,輪值大夜班之薪資為37,8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且遭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強制扣薪3分之1,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5日桃院晴101司執珩字第85041號執行命令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在卷為憑。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與債權人遠東銀行達成協商後,因
景氣不佳而失業,實無力繼續償還上開協商款28,447元而毀諾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年至99年度總收入依序為488,29
3元、325,372元、151,787元、0元及4,000元,其於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40,691元(488,293÷12=40,691),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8,447元後雖仍有餘額12,244元(40,691-28,447=12,244)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且高於斯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元,惟查,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周OO(OO年OO月OO日出生)、周OO(OO年OO月OO日出生)之義務,且其自96年度起之總收入即已逐年銳減,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逐年提高,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
,聲請人自101年11月起於日月光集團中壢廠擔任作業員職務,輪值正常班之應領薪資為24,400元,於扣除福利金114元、勞保費357元、健保費287元及眷保費574元後,實領薪資為23,068元;101年12月輪值大夜班之應領薪資有37,817元,於扣除福利金182元、勞保費357元、健保費287元及眷保費574元後,實領薪資為36,417元,則核其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為29,743元【(23,068+36,417)÷2(月)=29,743】,是本院即以29,743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共列計31,638元【含個人支出10,24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44元(含教育費及生活費分別提列6,600元、10,244元)、車貸(交通費用)4,550元;上開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車貸,已由配偶周翊耀分擔另2分之1金額】等情,惟查:
⒈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16,844元之教
育費及生活費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即6,146元(10,244×60%=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6,146÷2×2=6,
146),故聲請人所列之16,844元應減為6,146元始為適當。
⒉車貸(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所陳其必須幫忙配偶分擔全
家使用之汽車貸款乙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查該車貸非屬聲請人之債務,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車貸之數額並非即等同個人生活所需之交通費用,況更生程序審酌必要之支出時,係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費用為限,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本院認此項不應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另聲請人所列101年地價稅年繳698元部分(平均每月58元
),本院認此部分應納入前開聲請人個人支出10,244元之範圍內。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列計為16,390元(含個人支出10,244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46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9,74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6,39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3,353元(29,743-16,390=13,353),惟除不足償還前開與遠東銀行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28,447元外,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2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