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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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甲○○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為受刑人甲○○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行蹤不明,無法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通緝案件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可稽。基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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