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丁○○
丙○○辛○○○
甲○○
己○○壬○○○
庚○○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献武 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信託物,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丙○○、辛○○○、甲○○、庚○○、戊○○、己○○、壬○○○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即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於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乙○○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依法定程序改定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業據提出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雄院貴民實八十三司六九字第五七一七九號函為憑,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敍明。至於丁○○以下之八位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先父李献武生前係被上訴人之董事、股東,丁○○等八人與乙○○係李献武之繼承人,依法亦係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及股東,惟伊八人並未獲通知召開股東會,亦未出席股東會,乙○○雖稱經股東會決議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然該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該決議無效,乙○○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如違反法令,其所為決議,股東得訴請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乙○○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既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於其清算人之資格,經裁判撤銷確定前,自仍許其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丁○○等八人請求駁回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重測前分別為本館段第一一0之三八號、第一一一號)及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之一一0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伊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献武名下,而李献武已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終止,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丁○○、丙○○、辛○○○則以:㈠、系爭三筆土地,雖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李献武名下,然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股東分配財產,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中良分得系爭大豐段第三四五、三四六號土地,與李献武協議交換土地,李献武遂以其所有內惟段凹子底小段第一九0之一一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黃中良前開二筆土地及另重測前本館段第一一0之三九、之十、之二一號之三筆土地交換,黃中良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因此系爭大豐段二筆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後,信託關係消滅,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另黃中良於六十九年間依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另案訴請李献武履行該協議事件,終局確定黃中良與李献武間交換土地之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內容,系爭大豐段之二筆土地交換之事實既經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献武名下,李献武已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上訴人戶籍謄本十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證明書及協議書各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丁○○、丙○○、辛○○○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李献武與黃中良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而簽訂該協議書之原由,黃中良到庭陳述:「六十四年五月三日與李献武、許 黃雅玲 簽合約,是因當時股份都是親戚朋友入股無正式合約,一百股分成三部分,將三個人股份分配關係寫成書面。(因李献武)三百萬元之股款,他只付三萬八千元,另他向公司借的錢、向客戶收取的錢都沒拿出來,所以要拆夥,六月十五日就寫協議書分配給他財產,要求他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由我吃下他及許黃雅玲部分之股份,中華路的房子原本是他買的,但都沒付錢就不要,說要換成本館段即灣子內的土地。分配財產的協議書上有與李献武講好,以前信託登記他名下部分的不動產不在協議範圍內,因為大部分都是道路用地,沒有寫在明細表內,當時是認為道路用地是不能再分也沒有價值所以沒寫出來;我本人有口頭對李献武講協議書是無效」等語,核與卷附六十四年五月三日合夥契約書其上開宗明義記載李献武與黃中良及許黃雅玲三方「合夥經營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立合作條件如下」等語、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首段記載「茲因三洋建築公司所經營事業經甲乙丙三方同意散股」等語相符,尚堪採信。足認前開協議書係黃中良為解除其與李献武間合夥關係所為,尚非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又處分公司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經一定之程序,非可任意為之。縱李献武與黃中良簽訂前開協議書,意在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以系爭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為交換之標的,然其二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該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踐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及分析之要件及程序,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辯稱李献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該協議書之簽訂,即為消滅,並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前開協議書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至於高雄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係黃中良訴請李献武履行前開交換土地之協議,其當事人為黃中良及李献武,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黃中良與李献武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既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該判決拘束,自無所謂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且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縱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黃中良與李献武間交換土地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內容包括系爭大豐段之二筆土地,亦僅黃中良及李献武應受其拘束,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件訴訟亦無須受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拘束,上訴人抗辯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據。按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因受託人之死亡而告終止,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在受託人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負返還之責;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献武名義,於李献武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李献武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尚未超過十五年,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明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條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伊所興建之「三洋花園洋房」、「三洋大湖新城」建物旁之空地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黃中良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黃中良於協議書中處分系爭三筆土地,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資為判斷黃中良處分系爭土地是否發生效力,遽謂:李献武與黃中良簽訂前開協議書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以系爭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為交換之標的,然其二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既未主張及證明該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踐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及分析之要件及程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李献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該協議書之簽訂,即為消滅,並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前開協議書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等語,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中良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原審自認六十四年五月三日有簽合夥契約書,跟李献武、許黃雅玲合夥,把股東關係明文化。從而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十七年十月一日兩次協議書,既經三人(即合夥人全部)同意散股、重新分配結算,按比例分配(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第六、七條)交換黃中良分配之土地(六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議書第八條),李献武顯然在協議書訂立之時即已終止信託關係,改為合夥分配賸餘財產(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並因交換(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黃中良根據協議書訴請李献武履行契約(高雄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參以黃中良將高雄縣○○鄉○○段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號土地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登記為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為合夥之大湖社區國民住宅未出售之土地及畸零地,依協議書應本分歸李献武所有(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號為李献武應分得之房屋基地),黃中良亦違法侵占將之登記為其個人名下,足證協議書業已生效,且在訂立協議書之時業已終止信託關係,改為合夥分配賸餘財產。從而兩造間已無信託關係,李献武係分配賸餘財產、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所辯李献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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