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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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邱輝雄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支付命令,並非抗告人本人領取,疑似妻子的朋友代為領取,於領取後未告知抗告人,因而延誤抗辯機會。抗告人係計程車司機早出晚歸,從未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亦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收過消費帳單,於接到原審法院100年1月22日強制執行通知始知此事,請給予再審申辯機會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間以抗告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96年度促字第25748號),該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因於96年5月30日就該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載明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0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泛稱「伊未申請信用卡」云云,並未敘明支付命令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謂合於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至該支付命令是否由聲請人合法收受,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是否因而失效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事項,併予指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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