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木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木山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邀同
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6
0萬元,利息按年息9.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
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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