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號13樓,此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
○街○○號前時,與訴外人 繆惠美 騎乘之VOZ-09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繆惠美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及第27條給付繆惠美醫療費用新臺幣73,905元,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繆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醫療費用,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故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繆惠美上述
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