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鳳梅 、 劉宋惠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