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3月10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自民國97年2月6日至同年月21日。
㈡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 朱巾微 先前為男女朋友,於97年2月12日
協議分手,朱巾微並已依其與被移送人間之協議,給付新臺
幣10萬元予被移送人,以清償被移送人在2人交往期間為朱
巾微支出之費用。詎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意圖滋擾朱巾微
,仍假藉朱巾微在2人交往期間積欠其諸多債務未償,而不
定時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
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朱巾微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頻率高達1日約20次,致朱巾微不堪其
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
時之自白,並經證人朱巾微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