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尚積欠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月21日
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9,249元,並僅繳辨款
至95年4月3日止,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即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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