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經原審於104年3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係發生在83年10月17日,原裁定以20年前之事,推定被告仍有脫逃之意圖,尚非妥適,且被告不開車門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充其量僅係傷害、妨害自由之問題,與妨害性自主無涉,羈押審查固無須嚴格證明,但也不應以臆測推斷方式為其論據,原裁定未將羈押手段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後,將計程車駛往與目的地不順路之僻靜巷內,停車鎖門不讓告訴人下車,復抓住告訴人的手,以臉貼近告訴人,告訴人驚嚇而喊救命,並欲以手機報警,被告乃強取告訴人手機,並毆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不移,並有驗傷單1份可資憑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又倘如被告所辯其停車是要上廁所,何以不選擇加油站、學校、公園等公共場所為之,卻駛入巷內並向告訴人佯稱要下車拿東西?又告訴人要求下車,被告又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反而突然搶取告訴人手機?可見被告所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以本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於7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78年3月10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83年2月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86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罪刑及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前科,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違規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進而利用此機會涉犯本案,應有畏於本案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於羈押屆期前,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要非無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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