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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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瑋宸(原名 胡涷荏 、後更名為 張涷荏 、現更名為張瑋宸),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凌晨零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雙向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台鐵涵洞附近時,張瑋宸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視距不良,但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車道行駛,在路肩騎機車前行,又疏於注意前方路肩有路人 廖萬澤 行走之車前狀況,未及閃避,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廖萬澤背部,廖萬澤當場倒地,造成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延遲性腦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3年2月22日晚間6時7分許急救罔效而死亡。
二、案經廖萬澤之妻 江庭妤 提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江庭妤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相字卷第7-9頁、第30-33頁、第51-52頁,偵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江庭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15-16頁、第30-33頁、第51-52頁,偵字卷第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4-6頁、第13頁、第19頁、第22-27頁、第29頁、第34-40頁、第42-48頁)。是被告騎車在路肩自後追撞行人廖萬澤致傷重死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在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前揭如何騎車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視距不良,但柏油路面平滑、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規行駛於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車動作,致撞及在路肩之行人廖萬澤,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害人廖萬澤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詳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萬澤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改制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改制前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再審酌被告違規騎車於路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方面索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受有大學教育,在某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育有未滿週歲1子,平日與妻小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庭妤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害人生前受傷住院時,被告甚少探視,縱前往探視,亦不關心被害人傷勢,只不斷探詢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嗣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雖3次前往祭拜,然態度敷衍,不曾真心悔改跪拜;迄今未有任何賠償,犯後僥倖,顯無悔改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
六、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㈡據桃園蘆竹某科技公司在職證明書,被告任職約10年,有正
當職業,依戶口名簿所載,被告已婚,有泰籍配偶,並育有
000年00月出生之女嬰,再依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及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存摺,被告月入4萬餘元,每月應繳房貸1萬7千餘元,被告負擔一家生計,扣除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結餘金額不多,無力提供鉅額賠償,如發監執行,全家將陷入困境;又本件告訴人方面原要求賠償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經本院法官勸諭,願降為380萬元,被告則從250萬元提高為3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除強制險200萬元業已給付外,被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年3月26日攜帶現款100萬元至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擬當場支付,其餘50萬元則分期付款,惜告訴人方面無人出面受領,被告已顯現相當之和解誠意,而告訴人方面所請求之金額,其中200萬元為扶養費,然死者為00年0月生,如投入職場工作所得有限,「本身有高血壓病史,共有4次中風紀錄」(告訴人警詢陳述,相字卷第16頁),身體健康不佳,依理應由其配偶(告訴人)及一兒一女扶養死者,非由死者反向扶養告訴人及其子女,告訴人方面有關扶養費部分索賠偏高,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再斟酌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