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慧君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興農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以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柯美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腿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美雪告訴被告邱慧君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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