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忠義於民國104年6月6日10時
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永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蘭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蘭芳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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