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能甲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嚼食混用酒精物質之檳榔,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