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 黃麗娟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增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1年2月22日、9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租用E4372、D4632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均簽訂保管箱出租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詎伊於
102年5月9日、10日分別開啟E4372、D4632保管箱時,竟發現其內之銀製品和銀飾品短少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上訴人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提起竊盜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取設置於保管箱上方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訊問監視設備廠商,發現保管箱並非24小時全天不間斷錄影,致無法看見營業時間外之情形;另伊數年前發現與保管箱業務無關之男員工時常坐在保管箱室櫃台,並與保管箱承辦人員不合;又102年5月15日一位女士之保管箱無法打開,鎖匠僅花10分鐘就打開;且保管箱顏色跟樣式、把手曾遭任意更換。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保管箱之安全及內部管理有重大疏失,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二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契約第7條均約定,保管箱承租人開啟保管箱,須憑鑰匙及原留印鑑並填具開箱記錄單,經伊人員檢驗無誤會同開啟保管箱後,存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並無保管箱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或受有妨害致上訴人無法圓滿使用收益之情形;另系爭二契約第9條均約定,保管箱另一把備份鑰匙係由兩造會同加封後放入伊之金庫,進入金庫必須有主管會同進入,非任意第三人可隨意進去取得,該備份鑰匙並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確認封緘完整,亦未發生以備用鑰匙開啟保管箱之情事;且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102年度他字第11736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則伊對保管箱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保管箱須24小時全程錄影,並無依據,且系爭保管箱上方監視錄影器雖非24小時全程錄影,惟因有位移偵測錄影功能,只要有人靠近,攝影機即自動感應啟動錄影,已達保管箱設置之安全性需求。是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自行製作之附件所列物品遭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租用E4372保管箱,於92
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租用D4632保管箱,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㈡D4632保管箱最後一次開箱紀錄為102年3月14日,E4372
保管箱最後一次開箱紀錄為同年月26日。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開啟E4372保管箱、於翌(10)日開啟D4632保管箱,表示有物品短少後,於同年月13日向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地檢署於102年6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保全監視錄影畫面。有中山分局102年6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2年
6月18日北檢治餘102保全74字第38695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102
年度他字第11736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上訴人所指財物遭竊之具體犯罪事證,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嫌疑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簽結。有臺北地檢署103年
3月28日北檢治收102他11736字第209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
㈣系爭保管箱須憑鑰匙及原留印鑑並填具開箱記錄單,經被上
訴人人員檢驗無誤會同始得開啟,而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當場確認備份鑰匙封緘完整,並未遭開啟,有系爭保管箱封緘情形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60頁)。㈤系爭保險箱上方監視器之錄影方式於正常上班時間(即星期
一至星期五8時至18時)為全程不間斷錄影,下班(即星期一至星期五18時至翌日8時)或休假時段(即星期五18時至下星期一8時)均為位移偵測錄影,即非24小時全程不間斷錄影。有樺生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1-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致伊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遭竊,應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系爭二契約第11條之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保險箱內物品遭竊及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有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5萬元之範圍內,由貴行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貴行按承租人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原審卷第9頁、第13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及事後遭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且事後遭
竊等情,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品一節,
固提出彩色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自承該等照片係其參加臺北市政府舉辦之創意市集時所拍攝,並非全部物件均放置於保管箱內(原審卷第53頁背面),顯見照片拍攝之內容並非附件所示物品放置於系爭保管箱之狀態。況僅憑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其曾將附件所列物品放置系爭保管箱內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⒉上訴人前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案列102年度他字第1173
6號,下稱他字案),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查無上訴人所指財物遭竊之具體犯罪事證,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嫌疑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簽結(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案卷所示,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竊盜後,該署發交中山分局調查,經該局警員會同上訴人共同檢視設置於系爭保管箱上方監視錄影器於102年3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檢視結果,除上訴人外,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人士靠近系爭保管箱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他字案卷第12頁),顯見該段期間並無人接近系爭保管箱。況系爭保管箱須憑鑰匙及原留印鑑並填具開箱記錄單,經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無誤會同始得開啟之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管箱封緘情形照片存卷可佐(原審第60頁),兩造復於103年5月10日會同確認備份鑰匙封緘完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難認系爭保管箱於該段期間有遭他人開啟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指數年前發現與保管箱業務無關之男員工時常坐在保管箱室櫃台,且與保管箱承辦人員蔡小姐相處不怎麼好,換了蔡小姐,該名男性員工再沒出現過;102年5月15日一位女士之保管箱門無法打開,鎖匠僅花10分鐘就打開;且保管箱顏色跟樣式、把手遭任意更換云云,不惟未經上訴人舉證,亦與其所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被盜之情事無涉,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保管箱之保管有何疏失。
⒊上訴人對102年3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檢視
結果並無任何可疑人士靠近系爭保管箱一節固不爭執,但主張該等光碟遭動過手腳,沒有24小時不間斷全程錄影云云。
惟查:
⑴系爭二契約附件之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
作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如整理室)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原審卷第10頁、第14頁),是保管箱室內確需安裝錄影監視系統,惟並未規定必須24小時不間斷錄影,僅其錄影可達到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之目的即可。另依前開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在系爭保管箱上方確設置有監視錄影器,並有保存102年3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而未違反上開規定。
⑵又樺生有限公司(即裝設系爭保管箱上方監視錄影設備廠商
)之負責人 陳文生 於中山分局警員詢問時證稱:星期一至星期五8點到18點是正常上班時間,監視器錄影方式為全程不間斷錄影,之後則為下班或休假時段,即星期五18點至下星期一8點,均為位移偵測錄影,目的是為節省硬碟儲存空間,被上訴人要求錄影畫面須保存6個月。所謂位移偵測錄影,以單一攝影機畫面來說,靜止畫面沒有錄影,如果畫面有變動或有雜訊,攝影機就會自動感應啟動錄影,畫面靜止就停止錄影,恢復監控,錄影時間長短係以畫面影像變動時間長短而定,錄影時間不固定,因此上開光碟在位移偵測錄影時段會有不固定時間的間斷畫面。保管箱室內攝影機有紅外線夜視設備,如果有灰塵掉落、或攝影機本身出現雜訊,都會視為監控畫面變動而啟動錄影,因為銀行保管箱是比較特殊的場所,所以將感應度調整為高靈敏度,會有比較多錄影畫面,這是一般同類型監視錄影主機都有的共同功能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此可知,系爭保管箱上方監視錄影器於102年3月8日至5月15日期間之錄影畫面,於下班或休假時段即星期五18點至下星期一8點,係採位移偵測錄影,亦即監控畫面變動包括灰塵掉落、畫面出現雜訊等,始啟動自動感應錄影,故無連續錄影,此乃錄影設備功能設定所致,上訴人稱光碟遭動過手腳云云,應屬臆測。
⑶另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系爭監視錄影機之供應商上敦企業有
限公司,據覆略以:系爭數位錄影主機確實是可採取位移偵測錄影之功能,此項功能之原意,即是用以節省磁碟之錄影空間,該機位移偵測功能之靈敏度共分為5級,當選擇高靈敏度時確實會因攝影機本身雜訊及環境因素(包含落塵)而啟動位移偵測錄影,如採取位移偵測錄影時,錄影畫面不會為全日24小時錄影,所錄之畫面是會有斷續之情形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確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系爭監視錄影機並非
真正位移偵測云云,惟該等資料並無來源出處,且亦無從認定與系爭監視錄影設備有關,自無足推翻前開認定。上訴人指稱保管箱必須24小時全程錄影,顯屬無據,其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謂應認其主張為真云云,亦無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銀行於非營業時間,營業廳大門已關閉且有
保全系統之防護設定,此為第一道關卡;開啟系爭保險箱需持保管箱鑰匙始能開啟,此為第二道關卡,即小偷需破解兩道關卡,始能竊取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上訴人仍主張小偷還是有辦法進去行竊,因曾有其他銀行保險箱發生被小偷侵入偷走物品之案例,並舉自由時報電子報1則為據。惟依該則報導所載事實為該件之銀行於假日遭竊賊撬開地板行竊(本院卷第120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之中山分行於上訴人所指訴之期間並無遭竊賊侵入之事實,益難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發生。
㈢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保管箱內曾放置如附件所列物
品及事後遭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保管箱及監視錄影設備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89條、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