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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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上訴人 李成發
邱聰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成發、邱聰達(下合稱被上訴人,如1人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1年2月至4月間陸續至伊臺北辦公室應徵,由伊派至相關企業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飯店)工作。詎邱聰達並無飯店廚師及助廚之專業技能,出菜遲緩且味道奇差,致伊於101年4月14日遭客戶臺北市 老松 獅子會(下稱 老松獅子 會)嚴重抱怨,遭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邱聰達賠償2萬2,000元。又李成發積欠伊預借薪資4,592元,邱聰達向伊借支薪資獎金1萬1,619元,亦應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101年4月14日與老松獅子會發生糾紛一事,與邱聰達無涉,所謂出菜緩慢或味道不佳屬客人主觀之看法,而且該次糾紛係因所出菜色與客戶所付價格應有菜色不符所致,上訴人究係何種原因遭扣款,邱聰達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又伊 等並無借支薪資,上訴人請求李成發、邱聰達返還借支薪資之部分,前經另案給付薪資等案件認定,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已屬重複起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成發應給付上訴人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聰達應給付上訴人1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邱聰達應賠償上訴人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李成發、邱聰達受僱於伊公司,派至水沙蓮飯店任職,並分別於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4日為李成發、邱聰達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李成發、邱聰達分別工作至101年4月30日及101年4月25日。另水沙蓮飯店就老松獅子會於101年4月14日所訂之晚餐遭老松獅子會抱怨菜量及菜色而給與50%之折扣,少收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勤表、訂房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邱聰達於101年4月14日所作菜餚不佳令水沙蓮飯店少收2萬2,000元致使上訴人受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李成發、邱聰達預支薪資與應領薪資扣抵,尚欠上訴人各4,592元、1萬1,619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邱聰達於101年4月14日烹調之菜餚不佳,造成上訴人損失,得向邱聰達求償2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李成發、邱聰達各積欠上訴人借支薪資4,592元、1萬1,6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邱聰達出菜緩慢且味道奇差,致水沙蓮飯店遭老松獅子會抱怨,損失收入2萬2,000元云云,經邱聰達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該等損害係與邱聰達出菜緩慢且廚藝不佳具因果關係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水沙蓮飯店與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故而上訴人自須先證明老松獅子會要求扣款之損害係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訂房確認書、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以及 吳欣怡 之證言為證,然而依該訂房確認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訂房確認書」上之右上角雖有吳欣怡之簽名,但是在下方左下角之署名,係蓋用日月潭水沙蓮觀光飯店之發票章,發票章旁之簽名係由水沙蓮飯店當時之負責人 賈秀珍 (見本院卷第39頁公司登記資料)簽名,而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伯鑫簽名,足見該等觀光接洽事宜固由吳欣怡處理,但交易仍係以水沙蓮飯店之名義與對方交易,因此如有應收帳款扣款或未收,其損害自係歸屬水沙蓮飯店。至於老松獅子會給付訂金款項雖有匯入上訴人負責人戶頭中,然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劉伯鑫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而老松獅子會匯款至上訴人負責人之帳戶僅能認係單純依照水沙蓮飯店指示所為,縱使老松獅子會所給付之款項係匯至上訴人負責人之帳戶,仍無礙於其交易對象為水沙蓮飯店之認定。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水沙蓮飯店間銷售合約書之記載,其契約之有效期限1年,時間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而老松獅子會之交易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非該契約有效期限內之交易,是依該銷售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前開損害係屬上訴人之損害。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該證據之文件係上訴人與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租賃關係,無法證明與老松獅子會進行交易者即為上訴人。再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南投日月潭營業處於101年3至6月間有營業行為,而無從據此認定於101年4月14日與老松獅子會進行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是依前開事證尚難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損失非屬水沙蓮飯店,而係屬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水沙蓮飯店賠償損失2萬2,0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其能否逕向邱聰達請求,自有疑義。
⒉至於證人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當日現場折扣晚餐
費2萬2,000元,因為那天晚餐邱聰達、 巫喜廣 廚師被客訴,菜不好吃,出菜很慢云云,然而本件經原審函詢老松獅子會於101年4月14日至水沙蓮飯店用餐要求折扣晚餐費2萬2,000元之原因,經老松獅子會函覆略以:前預定於101年4月14日晚間在日月潭水沙蓮飯店一桌4,000元之晚餐,共計11桌,事前未與水沙蓮飯店討論合菜菜色,當日晚餐因出菜之菜量明顯不足,且出一桌顯不到價值4,000元之菜色,經老闆娘出面承認為其疏失,並告知廚房已無其他菜可資補足,自動同意將晚餐折扣為一桌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見水沙蓮飯店係因老松獅子會訂餐時並未提供價值4,000元合菜之菜單,於實際出菜時因菜量少、菜色差而非係因為菜不好吃、出菜慢之情而遭老松獅子會扣款。且廚房應烹調多少份量、價格之桌菜,原應由水沙蓮飯店擬妥菜單通知採購人員備料再交由廚房人員烹飪,衡諸常情,認定桌菜之菜式有無該等價值,除非是由名師掌廚,一般在客觀上均以使用之食材等級(菜色)、菜量是否充足來評估該桌菜客觀上是否有該等價值,徵諸該飯店老闆娘既自承餐廳內已無其他備料可以出菜,顯見該飯店負責採買之材料,無論係質或量,均未準備足夠烹調11桌價值4,000元之合菜,自難認可歸責於邱聰達之烹飪能力不佳致無法烹調出11桌價值4,000元之菜餚。又參諸證人吳欣怡雖係員工,然亦係上訴人負責人之弟媳,其此部分之證言顯係附和上訴人,而與老松獅子會之函覆不符,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稱此係肇因邱聰達欺瞞其無廚師證照之事實致無
法出菜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既以廚師職位聘用邱聰達,邱聰達亦通過試用期而轉為正職員工,足見上訴人雇用邱聰達擔任廚師時已肯認其具有烹飪能力,並不以其需具有廚師執照為要件。是上訴人主張邱聰達欠缺烹飪能力無法烹調出11桌價值4,000元之桌菜,並得向邱聰達求償2萬2,000元,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李成發、邱聰達返還借支薪資,為無理由: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已在他訴訟中主張抵銷之請求,仍得另行起訴,不受禁止重複起訴之限制。兩造於另案給付薪資等案件,上訴人雖以李成發、邱聰達向伊借支端午獎金1萬1,296元、生日獎金2萬2,260元為抵銷抗辯,惟仍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為前提,上訴人自仍得於本案起訴主張其債權,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李成發、邱聰達分別積欠其先行借支之獎金4,592元、1萬1,619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 王貞几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稱:「(問:薪資
簽收條借支項下『於生日獎金申報』及『給付所得暨申報扣繳總額』各是何意?上面『敘核薪資』是何意?)『敘核薪資』是員工進公司與公司所談的薪資所得,通常這個數字也是他的勞健保申報的金額,『給付所得暨申報扣繳總額』就是我們在每年年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會跟國稅局申報的金額。借支項下『於生日獎金申報』部分,有些員工可能在發薪時有需要先行向公司借一筆錢用,就是從公司之後應給三節或是生日獎金挪補,也就是之後那部分三節或是生日獎金不領的意思。」、「(問:這個獎金是他們工作到那個時候才發的?還是沒有作到那個時候也可以領?)一般要做到那個時候,比如三節獎金中的端午獎金,正常程序要在端午那個月或是後一個月才能領,但有些員工有急用,可能先挪用,請公司先發給他這個錢。」等語。惟當本院詢問借支之之申報薪資方式如何處理時,王貞几則稱:「…但還是要看狀況啦,假設有些人是惡意離開,那公司就會衡量,既然你確有領錢,公司還是會申報,而有些員工則是真的突然有困難跟公司說,公司體恤特殊狀況可以同意,這筆錢他事後會還公司,那公司會先不申報這筆已經領走的錢。」、「…我們給這個獎金,就是僱用時已經算入薪資成本裡面了,如果員工沒有作到這個時間點就離開了,錢實際上你也是領走了,站在會計立場,你領了錢,我當然要作申報,但總是有特例。」等語,將借支之薪資申報與否,依憑公司任意處置,此顯與一般之報稅會計準則相悖。再衡諸王貞几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妻,且長期負責家族企業中之財務,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獎金種類時,依其所述「三節、生日及年終獎金。獎金金額每個人不一樣,依當時主管跟他談的而定,沒有通則。」,但詢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李敏菁 ,卻稱上開獎金核發金額係「每個員工獎金不同,每個部門有其工作績效,簽名時認為有問題應該就會詢問」,兩人所述獎金核發依據方式顯有不同,且證人李敏菁更證稱不知核發獎金之基準,衡諸常理,若係員工不知獎金之發放基準,要如何發現有問題而詢問?故證人王貞几、李敏菁之證述顯均係屬維護上訴人之詞,其等證言並不可採。
⑵另觀之李成發、邱聰達借支之名義分別為端午獎金、生日獎
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獎金是依何基準計算並算至個位數,以證明確有核發端午獎金、生日獎金之依據,又李成發敘核薪資僅為1萬8,780元,其端午獎金卻達敘核薪資之60%,而邱聰達敘核薪資為1萬8,154元,生日獎金甚至高達敘核薪資之122%,已與一般民間企業就端午獎金、生日獎金此等非經常性,及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所給與之金額相比甚高,此亦有違常情。參以邱聰達任職廚師工作,其敘核薪資卻較擔任儲備幹部之李成發為低,亦與事理相違,益徵上開獎金實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應係為降低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級距以減少雇主負擔金額,始以借支獎金之名義發給。是被上訴人所領之端午獎金、生日獎金既為薪資之一部而非借支,自無庸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與應付101年4月份薪資扣抵後,李成發、邱聰達尚分別積欠伊4,592元、1萬1,619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聰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能證明。另上訴人主張李成發、邱聰達借支薪資云云,既不能成立,李成發、邱聰達自無須返還。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邱聰達給付2萬2,000元,及依借貸關係請求李成發、邱聰達返還4,592元、1萬1,6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