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訴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上訴人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國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炎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炎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炎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炎堯(下稱徐炎堯)主張:訴外人 新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建設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2日,邀上訴人陳國俊等人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新洋建設公司因自89年5月12日起無力還款,土地銀行乃於91年3月11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41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內之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並向士林地院陳報後,由臺灣金聯公司參與分配,經執行分配後未清償債權為1,175萬2,06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臺灣金聯公司復於94年7月12日將上開未清償債權讓與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國俊給付1,175萬2,06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陳國俊(下稱陳國俊)則以:伊雖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惟新洋建設公司於88年4月17日即有未依約按期付息而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是依該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土地銀行雖曾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聲請執行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兼擔保提供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惟對新洋建設公司並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對新洋建設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應於103年4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土地銀行函文表示系爭借款清償期係遲至89年5月12日始視為全部到期,惟該債權請求權於104年5月12日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系爭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且係受新洋建設公司之邀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內部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債務並無分擔額可言,新洋建設公司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除全部債務責任。再者,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 鄭廷義黃華山黃志宏鄭繼安 等4人從未為時效中斷行為,其等時效亦已完成,對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伊亦得主張免其責任。況土地銀行雖於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但並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伊,對伊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徐炎堯之請求,判決:㈠陳國俊應給付徐炎堯1,106萬766元(原判決誤載為1,106萬77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徐炎堯其餘之訴駁回。徐炎堯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徐炎堯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所示部分,未據徐炎堯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國俊應再給付徐炎堯69萬1,29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國俊則聲明:徐炎堯之上訴駁回。陳國俊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炎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炎堯則聲明:陳國俊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借款人即新洋建設公司於87年8月12日以陳國俊、訴外人
蘇寶猜高俊雄高朝興楊淑芳高文欽 、鄭廷義、 黃衡山黃正明黃正則黃正宗黃正憲 、黃華山、鄭繼安、黃志宏及 高美蘭 等16人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以訴外人 謝文誥陳景遠 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見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借據】。
㈡土地銀行於87年8月12日將5,000萬元借款撥入新洋建設公
司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原證36)。
㈢土地銀行於91年3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抵押債務人所提之抵押物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土地銀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內之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並向士林地院陳報(見原審卷㈠第204-207頁)。經執行分配後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債權為1,175萬2,06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臺灣金聯公司復於94年7月12將對新洋建設公司、陳國俊
及其他債務人不足受償之借款債權1,175萬2,064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徐炎堯(見士林地院卷第21-25頁),並已通知陳國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2.新洋建設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國俊、訴外人蘇寶猜、高俊雄、高朝興、楊淑芳、高文欽、鄭廷義、黃衡山、黃正明、黃正則、黃正宗、黃正憲、黃華山、鄭繼安、黃志宏及高美蘭則為連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新洋建設公司與土地銀行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自87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月1期按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加付違約金等情,為系爭借款契約即借據第2、3、5條所明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於89年5月12日因新洋建設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本院向土地銀行查明屬實,有土地銀行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陳國俊雖辯稱,系爭借款於88年4月17日即有逾期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惟查,新洋建設公司就系爭借款雖於88年4月17日曾因逾期繳付利息而支付違約金474元之情形,然新洋建設公司嗣仍有繼續繳付利息,且經土地銀行收受,有土地銀行檢送之放款帳卡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土地銀行並未行使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而新洋建設公司係繳付至89年4月12日應付之利息後即違約不再支付,此觀上開放款帳卡自明,是新洋建設公司係於89年5月12日應付當期之利息時起,始負違約之責,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於該日始能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陳國俊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徐炎堯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應於89年5月12日始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可採信。
3.土地銀行嗣於91年3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債務人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土地銀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內之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並向士林地院陳報,經執行分配後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債權為1,175萬2,06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提供擔保物之所有人及執行債務人均非新洋建設公司,有其執行名義即准予拍賣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1-136、138-139頁),並為徐炎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土地銀行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僅對於「提供上開擔保物所有權人之系爭借款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而已,對於新洋建設公司並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徐炎堯主張,上開執行行為亦對新洋建設公司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並應於93年2月13日分配完畢時重行起算,迄108年2月12日消滅時效始屆滿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並不可取。
4.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公司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5月12日起算,有如上述。此外,徐炎堯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或受讓人之土地銀行、臺灣金聯公司或徐炎堯,自8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曾對新洋建設公司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是土地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對新洋建設公司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104年5月12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國俊就此所辯(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應可採信。
5.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土地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曾於91年2月25日聲請就其中3,000萬元對陳國俊假扣押,經士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4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3月11日併案(同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土地銀行對陳國俊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應自91年3月11日重行起算,並迄106年3月11日消滅時效始屆滿。又徐炎堯已於10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對於陳國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㈡陳國俊援用新洋建設公司之時效利益,抗辯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免除全部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若於內部關係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應分擔之全部債務,他債務人亦同免其全部債務之責任。
2.徐炎堯主張,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則因陳國俊等16人有提供委建資金之義務,為實際之借款人,陳國俊仍應負償還系爭借款16/17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8頁),並提出協議書、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偵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81頁、原審卷㈠第161-180頁)。惟查:
⑴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新洋建設公司,陳國俊等16人
僅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陳國俊等16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係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土地銀行明示與新洋建設公司就上開消費借貸,負連帶債務之責而已。
⑵訴外人陳景遠係新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
任總經理,謝文誥是其小舅子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於83年10月21日核准設立,係陳景遠為後開「委建案」所成立之公司,並於89年2月15日將陳景遠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89年6月22日核定停業登記等情,業據陳景遠於92年2月13日偵查中供承明確,有徐炎堯提出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並有新洋建設公司登記資料、陳景遠名片附於偵查卷內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下稱91年他字3351號卷)第10-12頁、91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下稱91偵字25018號卷)第36-39頁】。
⑶陳國俊、訴外人蘇寶猜、高俊雄、高朝興、楊淑芳
、鄭廷義、黃衡山、黃正明、黃正則、黃正宗、黃正憲、黃華山、鄭繼安、黃志宏、高美蘭等15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債務人高文欽並未列名其中,但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則列為合建土地,詳後論)與訴外人 王樹林謝祐雄 2人於86年7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提供所有之土地【陳國俊等15人係提供同段77、87、88-2、90、9
1、92、93、94、95、95-1、95-2、95-3、96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77地號等13筆合建土地)】,並由渠等共同指定之建商合作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社區大樓,而新洋建設公司則擔任陳國俊等15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由陳景遠為見證人等情,有徐炎堯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72頁)。
⑷王樹林、謝祐雄2人於上開協議書簽約之同日即86年
7月17日與新洋建設公司另行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王樹林、謝祐雄2人提供所有之土地與新洋建設公司「管理」之系爭77地號等13筆合建土地共同聯合建築大樓,及所有建築費用由王樹林、謝祐雄與新洋建設公司比例負擔(契約第5條第1項)等情,亦有徐炎堯提出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78頁,並見臺北地檢署91偵字25018號卷第151-161頁)。
⑸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7年8月12日簽訂,土地銀行則於
87年8月12日將5,000萬元借款撥入新洋建設公司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借據、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函文附卷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⑹上開建案嗣由新洋建設公司與訴外人世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建設公司)於89年2月1日另行簽訂契約書,約定興建房屋等相關事宜均委由世樺建設公司辦理,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91偵字25018號卷第45-64頁)。上開建案嗣並未履行,並導致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所提供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經土地銀行於91年3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有如前述。陳國俊乃於91年5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景遠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惟因陳景遠逃匿而於93年1月間發佈通緝,迄追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9日完成時仍未緝獲,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為不起書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
⑺綜依上情足見:
①陳國俊等15人(未含高文欽)與王樹林、謝祐雄2
人簽立合建協議,雖未包含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高文欽,惟參諸陳國俊等16人(包含高文欽)均擔任系爭借款之提供擔保兼連帶債務人。且高文欽於偵查中亦供承,陳景遠於83年間即遊說其將所有95-3地號土地參與整合建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可見陳國俊等16人均有提供所有土地委託新洋建設公司興建房屋無訛。
②新洋建設公司為整合地主,除安排陳國俊等15人
與王樹林、謝祐雄簽訂上開協議書外,並於同日與王樹林、謝祐雄2人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並約定新洋建設公司就陳國俊等人所有系爭77地號等土地部分負擔建築費用,是新洋建設公司在上開建案,係為整合地主合建,而受地主委託興建房屋謀利。其所需之資金則由陳國俊等16人提供土地兼任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予以支應,且該5,000萬元則已全數匯入新洋建設公司之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
③新洋建設公司嗣將興建房屋之業務再委由世樺建
設公司辦理,惟世樺建設公司因故未能興建,此經陳景遠於偵查中自承,其也被世樺建設公司所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終致參與合建之系爭借款契約連帶債務人既未取得合建之房屋,並造成提供合建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是新洋建設公司對於土地銀行除應負「借款人」返還借款之責外,對於參與合建之陳國俊等16人,尚因未能完成受託興建契約之債務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徐炎堯上開主張,陳國俊等16人就委建關係須提
供資金,渠等為實際上之借款人仍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顯然無視系爭借款全數撥入新洋建設公司帳戶內由該公司取得,而該公司並未完成房屋興建,並致陳國俊等16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遭強制執行及新洋建設公司就上開委建關係已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內部關係,是其主張,並無可採。其復辯稱,上開內部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並不得對抗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揆之首揭說明,核與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旨趣不符,亦不足取。
⑤陳國俊僅為參與上開合建且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提
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之責,且系爭借款全部為新洋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所借貸之資金,是渠等間內部關係應由新洋建設公司負擔全部債務,陳國俊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徐炎堯對新洋建設公司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前述,則陳國俊援用新洋建設公司之時效利益,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免除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應可採信。徐炎堯主張,陳國俊仍應負分擔之責,不能完全免除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179頁),均不可取。
㈢徐炎堯依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國俊給付1,175萬2,064元本息及違約金,並非有據:
土地銀行對新洋建設公司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於104年6月2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國俊援用新洋建設公司之時效利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可免除全部責任,均如上述,是徐炎堯依輾轉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陳國俊給付1,175萬2,064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徐炎堯依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國俊給付1,175萬2,064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國俊應給付1,106萬766元(誤載為1,106萬77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國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徐炎堯其餘69萬1,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徐炎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國俊之上訴為有理由;徐炎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徐炎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利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⒈│93年2月14日起至93年11月9日│7.835%│於左開利息│├──┼──────────────┼────┤期間分別按││⒉│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2月13日│7.935%│各利息利率│├──┼──────────────┼────┤20%計付違││⒊│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9日│7.995%│約金│├──┼──────────────┼────┤││⒋│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8.075%││├──┼──────────────┼────┤││⒌│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8.175%││├──┼──────────────┼────┤││⒍│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月31日│8.275%││├──┼──────────────┼────┤││⒎│95年2月1日起至95年5月9日│8.375%││├──┼──────────────┼────┤││⒏│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8.445%││├──┼──────────────┼────┤││⒐│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8.515%││├──┼──────────────┼────┤││⒑│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8.585%││├──┼──────────────┼────┤││⒒│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8.615%││├──┼──────────────┼────┤││⒓│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8.645%││├──┼──────────────┼────┤││⒔│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1日│8.845%││├──┼──────────────┼────┤││⒕│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8.925%││├──┼──────────────┼────┤││⒖│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9.005%││├──┼──────────────┼────┤││⒗│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9.055%││├──┼──────────────┼────┤││⒘│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1月9日│9.115%││├──┼──────────────┼────┤││⒙│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8.915%││├──┼──────────────┼────┤││⒚│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7.565%││├──┼──────────────┼────┤││⒛│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7.515%││├──┼──────────────┼────┤│││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月11日│7.435%││├──┼──────────────┼────┤│││99年7月12日起至99年11月9日│7.495%││├──┼──────────────┼────┤│││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7.555%││├──┼──────────────┼────┤│││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7.605%││├──┼──────────────┼────┤│││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7.695%││├──┼──────────────┼────┤│││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7.775%││└──┴──────────────┴────┴─────┘附表二(僅更正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利息期間):
┌──┬──────────────┬────┬─────┐│編號│利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⒈│93年2月14日起至93年11月9日│7.835%│於左開利息│├──┼──────────────┼────┤期間分別按││⒉│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2月13日│7.935%│各利息利率│├──┼──────────────┼────┤20%計付違││⒊│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9日│7.995%│約金│├──┼──────────────┼────┤││⒋│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8.075%││├──┼──────────────┼────┤││⒌│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8.175%││├──┼──────────────┼────┤││⒍│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8.275%││├──┼──────────────┼────┤││⒎│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8.375%││├──┼──────────────┼────┤││⒏│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8.445%││├──┼──────────────┼────┤││⒐│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日│8.515%││├──┼──────────────┼────┤││⒑│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8.585%││├──┼──────────────┼────┤││⒒│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8.615%││├──┼──────────────┼────┤││⒓│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8.645%││├──┼──────────────┼────┤││⒔│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1日│8.845%││├──┼──────────────┼────┤││⒕│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8.925%││├──┼──────────────┼────┤││⒖│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5月11日│9.005%││├──┼──────────────┼────┤││⒗│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0日│9.055%││├──┼──────────────┼────┤││⒘│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1月9日│9.115%││├──┼──────────────┼────┤││⒙│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8.915%││├──┼──────────────┼────┤││⒚│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7.565%││├──┼──────────────┼────┤││⒛│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7.515%││├──┼──────────────┼────┤│││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月11日│7.435%││├──┼──────────────┼────┤│││99年7月12日起至99年11月9日│7.495%││├──┼──────────────┼────┤│││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7.555%││├──┼──────────────┼────┤│││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7.605%││├──┼──────────────┼────┤│││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7.695%││├──┼──────────────┼────┤│││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7.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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