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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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沛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 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劉沛特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另案扣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由暱稱」,更正為「由TELEGRAM暱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以暱稱」,更正為「以LINE暱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以下所載「並加入……客服」,更正為「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22以下所載「嗣劉沛特……而行使之,」,更正為「嗣『威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偽造之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義 』印文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劉沛特』名義之工作證轉檔為QRCODE,再以TELEGRAM傳送予劉沛特並指示其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下稱面交地址);劉沛特列印後先於本案收據上之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9月19日、600,000元、600,000元、陸拾萬元整等資料,再於經辦人欄位簽名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面交地址附近 林奕圻 之車前,向林奕圻佯稱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林奕圻以行使,並要求林奕圻在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等欄位填寫資料,因林奕圻表示僅有50萬元,林奕圻當場將收據上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等欄位更正為500,000元、500,000元、伍拾萬元,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林奕圻。」。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承前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押於另案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參,是另案扣押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劉沛特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存款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林奕圻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