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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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更正為「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餅乾」、「餅乾」指定之人,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 王欣怡 、 李玲 如、 邱炳華 、 林君盈 、 曾鈺琳 、 鄭翊綸 、 周湘鈴 、 方宇平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8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8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92,152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2歲、10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為每天2,000元,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王欣怡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 李玲如 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邱炳華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林君盈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曾鈺琳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關於告訴人鄭翊綸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關於告訴人周湘鈴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告訴人方宇平部分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