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志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洪偉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洪偉志與「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致 吳淑菁 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財富亨通」群組,並且依照LINE暱稱「 蔣美雲 」之人指示,下載「恆上智選」APP以及將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之人加為好友,嗣與「恆上營業員」約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洪偉志旋 依照「鼎金車隊-路虎」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QRCode方式傳送與其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冠霖 」)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現金收款收據)檔案列印,並以詐欺集團成員「發財寶寶」交付與其之偽造「 柯冠霖 」之印章,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用印偽造「柯冠霖」印文1枚,並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鹿店,向吳淑菁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霖、柯冠霖,而向吳淑菁收取新臺幣(下同)81萬元,得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再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偉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吳淑菁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吳淑菁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依被告行為時,尚無前開條例之處罰規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其曾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修理卡車,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之1萬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另因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無具體價值,故認無通知被害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柯冠霖」印章1枚,已扣於另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下稱前案),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書可查。就前案判決觀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加入之組織,均為「鼎金車隊-路虎」、「發財寶寶」所屬集團而為同一集團,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均相似。是以,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集團,且被告持續參與在該組織中而無中斷,又本案係繫屬在後之後案,此部分之犯行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嗣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1
偽造文書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冠霖」)
3
偽造印章
偽造「柯冠霖」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