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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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安非他命、」,第18至19行「陽性反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後補充「,濃度值分別為354ng/mL、5555ng/mL、238ng/mL、61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54ng/mL、5555ng/mL、238ng/mL、61ng/mL(見偵卷第47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781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松竹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8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下稱「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