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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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54號、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李俊融 達成和解,按竊得財物之價值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形同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55號
被 告 蕭文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蕭文嘉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李俊融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880元之大摩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騎乘YouBike離去。嗣李俊融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054號)。
㈡於114年1月3日17時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李俊融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1380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李俊融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055號)。
二、案經李俊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融於警詢時證稱明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供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物,雖未返還,惟被告已與證人李俊融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