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逸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文逸明知其曾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以其妻 詹珮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順便拿一張來」之簡訊至 蔡鎮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蔡鎮隆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蔡鎮隆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蔡鎮隆並於同日上午某時,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門口交予其,並向其收取對價1千元等情,而蔡鎮隆所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逸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65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詎陳文逸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內,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嗎?)我有傳簡訊跟他講說要買毒品,但是他說他那邊沒有,我就找他另外一個朋友,我本來以為是被告叫他朋友拿給我的,但是他朋友拿來之後,我才知道毒品不是蔡鎮隆的」、「(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綽號 阿弟 的人」、「我在檢察官那邊是講是蔡鎮隆叫他的朋友拿給我的,不是蔡鎮隆拿給我的,我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是蔡鎮隆拿給我的,這個我講錯了」、「我今天就是回答就是跟阿弟拿的,是警察打我,所以一開始警詢筆錄是這樣講,我在警詢筆錄就是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所講的一樣,我一開始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不是這樣講,我是說跟他朋友拿的,警察打我之後我害怕,我才改稱是蔡鎮隆直接拿給我的」、「(後來為何會是阿弟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你住處?)是我自己打電話跟阿弟說的」、「(你在電話中怎麼跟阿弟說?)我說我要1千元的東西,就是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企圖為蔡鎮隆脫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嗣蔡鎮隆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逸之犯行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2年1月9日確定。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2頁至第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各
1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簡訊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58號案件101年2月9日證人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58號案件101年3月5日證人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558號卷第22頁、第70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逸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蔡鎮隆之刑責,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時為偽證,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被告所為犯行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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